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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和offer不一致,员工能否依据offer主张年终奖?(下篇)
2023-12-08 10:42

书接上回,劳动合同和offer不一致,员工能否依据offer主张年终奖?(上篇)

上篇中,张某起诉森林公司,请求支付2020年少发的目标年终奖52364元、2021年目标年终奖360000元、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7日欠发的目标年终奖96818元。一审法院认为:《录用意向书》的效力已被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所替代,年终奖并不属于张某的固定收入,无证据显示张某的年终奖为36万元/年,按照工作时间折算年终奖没有依据,是否发放年终奖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合理范围,应当予以尊重,因此不支持张某的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二审庭审主张】

张某:

1、目标年终奖金额已在《录用意向书》明确。

(1)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制度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且不一致时以公司制度为准。按《森林集团薪酬管理制度》,试用期员工...转正后年薪按照入职时确定的年薪执行。此处的“入职时确定的年薪”即《录用意向书》中薪酬信息(月薪45000元,目标年度奖金基数为360000元)。

(2)薪酬标准实际上也是按照《录用意向书》执行的。与本案同一时间,森林公司与另外两名员工也有劳动争议,对应的判决书是(2022)京03民终12824号民事判决、(2023)京03民终2079号,这两个案件中,当事人双方都确认《录取意向书》约定的目标年度奖金金额,且终审法院均依据《录取意向书》认定年度奖金的金额并判定森林公司足额发放奖金。

2、从2020年发放的的年度奖金金额,也可以推算出目标年终奖金额为36万元。2020年发放的金额为144000元,计算公式为:(360000/12)元/月*6月*80%=144000元。

3、在本案仲裁及一审期间,森林公司曾陈述有年度目标奖金的约定,只是企业的经营状况不具备发放的条件。但森林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营效益差。

森林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人的绩效考核不符合发放条件。本人考核结果为B,根据劳动合同、薪酬制度和绩效制度,应全额获得目标年度奖金。

4、一审法院已认定森林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森林公司应按照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实际在职天数支付2021年、2022年终奖456818元。根据(2022)京03民终12824号民事判决,法院认定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下,应按员工的实际在职天数及录用意向中约定的标准支付年度奖金数额。对比本案同一时期、同一用人单位、同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本案一审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对张某明显不公。

二审阶段,张某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1、(2022)京03民终12824号民事判决书

2、(2023)京03民终20709号民事判决书

3、2021年3月22日、7月2日、7月23日、12月10日,2022年1月12日森林公司官网发布的相关新闻信息,拟证明森林公司自己确认2020年、2021年度经营业绩良好。

 

森林公司: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针对张某二审提交的3份证据,森林公司认为:

1、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两份判决书中的事实与本案不相同,不具备参考的事实依据。

2、证据3虽是在森林公司官网下载并打印,但是该证据是森林公司2021年、2022年1月在官网上进行的宣传信息,与张某所主张的事实并无关联性。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森林公司经营业绩良好,具备发放2021年年终奖金的条件。

 

【二审裁判观点】

1、张某一审提交的电子邮件、《录用意向书》及《入职通知书》,能够证明其与森林公司协商劳动报酬及订立劳动合同的动态过程。森林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对张某入职过程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上述文件予以采信。《录用意向书》明确约定张某薪酬构成包括月薪(45000元/月)+目标年度奖金(基数360000元),张某对其获得目标年度奖金数额有合理信赖。

同时,森林公司颁布的《森林集团薪酬管理制度》第四条也明确规定公司员工年度总收入=月薪+目标年度奖金基数+专项激励奖金,张某获得目标年度奖金亦有森林公司规章制度保障。

虽然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明确约定“目标年度奖金”金额,但《劳动合同》第四条有关于年终奖金的约定。《录用意向书》《入职通知书》《劳动合同》系连续完整的入职流程,在森林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张某明确表示放弃360000元目标年度奖金基数的情况下,森林公司应当按照《录用意向书》《森林集团薪酬管理制度》中的承诺和规定发放目标年度奖金。

2、张某2020年、2021年度考核均为B,且森林公司已实际发放2020年部分奖金,故张某符合该两年度奖金的发放条件。

2022年度绩效虽尚未经过考核,但造成该结果的原因系森林公司违法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客观上阻碍奖金发放条件的成就,应当按照张某在职时间折算奖金数额。

3、《录用意向书》《劳动合同》《森林集团薪酬管理制度》虽同时规定年度奖金发放需结合森林公司绩效,但森林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客观上不具备奖金发放条件。

综上,张某要求森林公司支付2020年6月15日-2022年4月7日年度奖金共计509182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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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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