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纪某于2015年3月30日到A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担任课程顾问岗位工作。
双方于同日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禁止的期限为双方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及其后的两年内。A公司对纪某接收补偿金的银行账户未作约定。
《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还约定,“如果乙方(纪某)未能遵守本协议,甲方(A公司)有权解雇乙方,而乙方则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与乙方在违反协议时的年薪相等。”
2017年5月25日,纪某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纪某于2017年6月3日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庭审主张】
纪某主张:
1. 纪某并非竞业禁止协议的适格主体,仅为普通职工,并不能接触所谓商业秘密。
2. A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与纪某签订协议,扩大解释商业秘密的范围,其目的并非保障自身权利,而是借此侵害劳动者的就业自主权。
3. 纪某离职后从事的职位与A公司也无竞争关系,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害。
A公司主张:
1. 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了竞业禁止的期限和对纪某的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充分保障了纪某的合法权益。
2. 若纪某没有遵守协议,应支付违约金,而未区分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甲方解雇乙方”为乙方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之一,而非唯一情形。
3. 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有多种,现金也是支付方式之一。
【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
纪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2. 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虽然对竞业禁止的期限和补偿金的标准做了约定,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对纪某接收补偿金的银行账户未作约定,在纪某离职时也未作补充约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经济补偿,因此,《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无效。
3. 因《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无效,对纪某就没有拘束力。
故纪某无需竞业限制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1. 纪某的工作岗位为课程顾问,纪某称其工作内容为销售课程。
2. 从A公司与纪某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来看,A公司主张的属于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基本涵盖了其经营的全部内容,甚至包括课程资料、文字教案、教具图片、教具清单等。而这些内容任何一个普通员工都可以接触到。A公司对商业秘密进行了扩大解释与竞业限制的立法本意不符。
3. 因纪某不能接触商业秘密,不属于竞业禁止协议的适格主体。故《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无效。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对纪某没有拘束力。
故纪某无需竞业限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