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真实案情
郑某在退休前夕,在办理退休事宜时,发现A公司未为其办理招退工手续,未缴纳2003年4月-2008年12月期间社保,与A公司交涉未果,故于2021年提起仲裁并诉讼。
经查明,郑某的“劳动手册”显示:……2001年5月29日至2003年3月31日,非正规就业组织;2009年1月1日-2012年11月1日,非正规就业组织;2012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A公司。2003年4月-2008年12月期间,未有工作记录。
审理中,郑某提供其2002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郑某在2005年3月、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个税“扣缴义务人”为A公司。A公司表示确认原A公司在2005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庭审主张
郑某主张:
1. 确认我与A公司在2003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A公司主张:
1.郑某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
2.从资料上显示,郑某自2012年11月15日起才与A公司建立起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在郑某主张的期间内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
申请人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1.郑某诉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它属于确认之诉,并未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仅是对已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它不同于保护某项民事权利的请求权。
2.劳动法律中,未有确认劳动关系时效限制的相关规定,而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归类为民事诉讼,按照民法理论中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精神,故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同样也应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3.郑某主张自2003年4月起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然这一事实郑某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郑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郑某主张的2003年4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劳动者未超过时效,部分诉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1.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郑某的个税清单显示在2005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A公司以用人单位的身份为郑某申报薪金所得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期间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劳动者未超过时效,部分诉求予以支持。